(2017)鲁010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晓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淑,闫萌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06号原告:刘晓淑,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闫萌津,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慧,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振,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生,住济南市天桥区怡园*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晓淑、闫萌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简称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淑、闫萌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郝碧峰,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慧、杨先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淑、闫萌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9935.1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283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84044.1元,上述费用按照30%主张为23521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系闫学军的配偶、女儿。闫学军因患尿毒症,于2015年10月20日入被告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患者行肾脏移植手术,术后因被告方医护人员的疏忽懈怠,导致患者发生心脏衰竭而去世。患者去世后,家属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释事发原因、明确院方责任及赔偿事宜,并将相关病历予以封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济南军区总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法律法规的要求,患者肾移植手术成功,术前已将手术风险及术后并发症充分告知患方,包括术后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患者病情恶化迅速,虽经被告积极抢救,仍未能逆转病情恶化,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0日,闫学军因“肾移植术后18年,乏力、纳差4年余”至济南军区总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1、移植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高血压;3、肾移植术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后于10月22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肾移植术。10月29日15时45分,患者出现胸闷,并于18时50分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另查明,本案原告刘晓淑系闫学军之妻,闫萌津系闫学军之女,除上述两原告外,闫学军无其他继承人。审理过程中,刘晓淑、闫萌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济南军区总医院对闫学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闫学军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简称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济南军区总医院对被鉴定人闫学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闫学军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对刘晓淑、闫萌津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9935.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门诊单据5张、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935.1元。济南军区总医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因患者治疗自身病情检查的花费,并非处理医疗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2、丧葬费28635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六个月,为28635元。济南军区总医��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另认为患者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与被告无关。3、误工费283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按照2人计算半个月为2834元。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另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关误工的实际损失的证明。4、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天,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并且患者是因为治疗自身疾病住院,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另外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患者共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患者是因为治疗自身疾病住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6、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原告方应提交患者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外认为患者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导致。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受害人入院及去世后家属将其带回原籍及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损失,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能重复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患者的去世给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故主张数额为3万元。济南军区总医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不应支持。9、鉴定费150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学军因病到济南军区总医院处就诊,手术后死亡,济南军区总医院应否对闫学军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对闫学军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闫学军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依法定程序做出1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对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情况、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综合考虑闫学军自身病情、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由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刘晓淑、闫萌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济南军区总医院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9935.1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刘晓淑、闫萌津提交证据,能够认定其医疗费共计花费69935.1元,该项费用由济南军区总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20980.53元。2、丧葬费28635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8590.5元。3、误工费2834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天,为1864元,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559.2元。4、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0元。6、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204072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9、鉴定费15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济南军区总医院按照30%赔偿45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医疗费20980.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护理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死亡赔偿金20407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交通费1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丧葬费8590.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鉴定费4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津误工费559.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淑、闫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计2752元,原��刘晓淑、闫萌津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