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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700惠凌沛与宋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凌沛,宋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00号原告:惠凌沛,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峰,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惠凌沛诉被告宋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凌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建济南黄台电厂保温工程,原告跟随被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还下欠62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回家后就支付工资。但此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惠凌沛跟随被告宋峰从事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惠灵沛,共56工*150=8400元,付:2000元,借支:200,余:6200元,宋峰”。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出示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2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峰支付原告惠凌沛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