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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290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29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中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3138676。法定代表人吴俊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火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95574154。申请执行人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千商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全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208元,由被告浙江开跃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