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克原与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原,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42号原告:赵克原,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地址新安县老城随州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马四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法定代表人:毕治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艺萌、陈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克原诉被告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下简称新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原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被告王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原诉称,2016年7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金龙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城××路××小区门前路段,撞住推行残疾轮椅车的原告父亲赵冬冬及乘坐轮椅的杨妞(原告母亲),造成原告父亲赵冬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母亲)杨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母亲赵冬冬、杨妞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杨妞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已经生效。后因我母亲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3月8日不幸离世。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和豫C×××××号轿车的车主,应对原告亲属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作为豫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亲属所产生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632384.94元(庭审中变更为63878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C×××××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但驾驶人王金龙属酒后驾车并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应当免赔。2、事故人员杨妞在事故发生时在轮椅上坐着,××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8个月后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当赔偿。我公司仅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3、驾驶员王金龙已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本案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4、两名死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杨妞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金龙辩称,我应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金龙驾驶豫C×××××号车与推行残疾轮椅的赵冬冬及乘坐残疾轮椅车的杨妞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赵冬冬死亡、杨妞受伤,原告杨妞到孟津公疗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孟津公疗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我方)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申请人向孟津公疗医院垫付杨妞抢救费用46689.12元。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之第三十条、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偿还我方垫付费用。因此我公司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垫付杨妞的抢救费用46689.12元,并由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1时40分左右,在孟津县城××路××小区门前路段,被告王金龙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道路上推行残疾轮椅车的赵冬冬(原告父亲)及乘坐轮椅的杨妞(原告母亲),造成赵冬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王金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交公认字【2016】第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冬冬、杨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冬冬、杨妞到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赵冬冬于2016年8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4309.7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杨妞住院后被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3.左侧颞部皮下血肿,4.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二、多发性脑梗塞;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四、2型糖尿病;五、慢性胃炎;六、乳腺癌术后;七、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八、多发肋骨骨折;九、肺部感染。住院43天,病情好转,于2016年9月12日家属放弃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杨妞住院花费医疗费用70560.7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又查明,赵冬冬系原告赵克原父亲;杨妞系原告赵克原母亲,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3月8日死亡;赵冬冬、杨妞无其他继承人。在杨妞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杨妞医疗费46689.12元。另查明,王金龙酒后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7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已经生效。被告王金龙现在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赵冬冬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309.75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296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2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2.76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天×2人×92.76元/天)即371.04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天,应计算为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应计算为60元;6、交通费,酌定50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3394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赵冬冬各项损失合计为301710.79元。本案中杨妞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共计71260.73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43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3天×2人×92.76元/天)即7977.36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应计算为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应计算为129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286900元。该三项费用,原告主张的依据为杨妞的死亡,在本案中,杨妞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杨妞虽出院但治疗尚未终结,结合杨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状况综合来看,杨妞的死亡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妞死亡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在杨妞未治疗终结,家属放弃住院治疗,对死亡的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本院结合杨妞病情及治疗情况,对该三项费用酌定由被告方承担40%,即114760元。以上确认杨妞各项损失合计为196218.09元。原告主张的赵冬冬、杨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7928.8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金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即377928.88元,因被告王金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进行赔偿,由侵权人即被告王金龙进行赔偿。因事故后,第三人垫付原告方医疗费46689.12元,故被告王金龙应再赔偿原告331239.76元,支付第三人46689.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原各项损失共计331239.76元。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6689.12元。四、驳回原告赵克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交纳的受理费3660元,第三人交纳的受理费485元,共计4145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诉讼费原告及第三人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