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亚秋诉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皮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秋,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皮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0124号原告杨亚秋,女。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永胜路**号颐华商务酒店。被告皮宗发,男。原告杨亚秋诉被告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伦酒店公司”)、被告皮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秋的委托代理人赵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伦酒店公司、被告皮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秋诉称: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杨亚秋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经该公司高管张士超帐户再转至被告皮宗发帐户内,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据。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5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皮宗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锦伦酒店公司、皮宗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人民币248,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000元,合计846,800元。被告锦伦酒店公司、被告皮宗发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皮宗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收据、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借款给被告4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锦伦酒店公司、被告皮宗发未到庭对原告杨亚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论述。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士超系被告锦伦酒店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原告杨亚秋系朋友关系,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张士超联系向原告杨亚秋借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杨亚秋与被告锦伦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向原告杨亚秋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25%,并约定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并用案外人裴建军机动车一辆作抵押。同日,原告杨亚秋将借款388,000元(实际扣除该款以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转款至案外人张士超帐上,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400,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张士超又将该款项转到被告皮宗发帐上。2015年3月11日,原告杨亚秋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两被告所欠原告本金400,000元,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欠利息60,000元(以月利率三分计),剩余本息合计46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26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另外还约定,如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3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皮宗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现因被告锦伦酒店公司、皮宗发未归还原告杨亚秋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尚欠原告杨亚秋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锦伦酒店公司欠其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锦伦酒店公司向原告杨亚秋借款,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锦伦酒店公司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皮宗发自愿为被告锦伦酒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杨亚秋借款,且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杨亚秋要求被告锦伦酒店公司、皮宗发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388,000元作为本案争议的本金。另根据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月利率三分计算为248,400元,且违约金以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为138,000元,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能以最高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只能以逾期的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中应当以借款本金38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包含在该项费用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皮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亚秋借款3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元,由被告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皮宗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