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梦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梦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175号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龙,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梦龙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审 判 长 雷爱红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正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