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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楚仲林与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周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仲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周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245号原告:楚仲林,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130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0893A。负责人:夏远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客服工作人员。被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伊犁州奎屯市5-B区乌鲁木齐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916553XY。法定代表人:汤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民,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仲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供水公司)、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莉、被告天泉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被告周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在新D-A21**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9.07元(其中:医疗费67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172.50元,共计12,153.48元,12,153.48元×45%=5469.07元);2、判令被告天泉供水公司、被告周新民共同承担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楚仲林驾驶新D-A9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载七人(分别是娄井伟、李红光、代德民、韩忠、袁铁家、王有才、张德峰),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新镇工业园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沿路路口处时,与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新镇工业园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新民驾驶的新D-A2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五新镇大队认定,被告周新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治疗,被告周新民驾驶的新D-A2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意见,对周新民所开车辆新DA21**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无意见。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原告应当承担80%责任,我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天泉供水公司辩称,本案新DA21**机动车辆参加投保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三者险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我方与周新民按照责任承担,我方应当按照20%承担责任。周新民在此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周新民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新DA2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被告属于天泉供水公司员工,所驾驶车辆是单位车辆,自己在履行职务期间,且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周新民也有驾驶证,对此次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被告周新民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过于偏高,请求法院进行查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楚仲林驾驶新D-A9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载七人(分别是娄井伟、李红光、代德民、韩忠、袁铁家、王有才、张德峰),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新镇工业园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沿路路口处时,与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新镇工业园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新民驾驶的新D-A2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五新镇大队作出克公交(五五)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楚仲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2016年6月2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克公交(五五)认字(2016)第2号的认定。2016年5月10日,原告楚仲林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血肿,2016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半月,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产生住院治疗费5842.98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第七师奎屯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三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产生治疗费及药品费938元。新D-A21**“长城”牌轻型普通化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泉供水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此次事故中,天泉供水公司支付楚仲林、娄井伟、李红光、代德民、韩忠、袁铁家、王有才、张德峰医疗费100,000元,以上八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以上八人同意,该100,000元从代德民的赔偿款中折抵,新DA21**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全部赔偿给代德民、娄井伟。被告周新民系天泉供水公司员工,其在此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付邮寄送达费225.4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第七师奎屯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三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及门诊票据、邮寄送达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楚仲林车上受害人均同意将交强险的赔偿款支付给代德民,并从代德民的赔偿款中扣除天泉供水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该意见不侵害其他当事人权益,也便于案件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新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天泉供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楚仲林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天泉供水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治疗费5842.98元,社区门诊治疗费93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0天×120元/天);2、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个月,误工25天,误工费为3912.5元(2016兵团职工日平均工资156.5×25天)。3、邮寄送达费225.4元。以上1、2项共计11,893.4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奎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68元。邮寄送达费损失由天泉供水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仲林3568元;二、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仲林邮寄费损失225.4元;三、驳回原告楚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楚仲林负担100元,被告天泉供水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淳汐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