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齐湘辉提出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湘辉,王佰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齐湘辉,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佰强,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献忠,董事长。被执行人:贾献忠,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齐湘辉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豫0108执异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01执复36号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执行法院经重新审查,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01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齐湘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重新异议审查查明,审理原告王佰强诉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贾献忠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偿还原告王佰强借款本金227万元及相应利息。贾献忠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佰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在巩义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异议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1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13日,执行法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货款2521078.2元,并于2016年11月将该笔款项划扣至执行法院,随后案外人齐湘辉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冻结在先,执行法院划扣该笔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重新异议审查认为,执行法院系依法要求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该公司未将巩义市人民法院冻结其应付货款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进行说明,且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大于执行法院需要提取、扣划的标的金额。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齐湘辉称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冻结在先。执行法院扣划该笔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审查过程中,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称和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尚未确定。现扣划至执行法院的款项也暂时未向申请人发放。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和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货款金额确定后,如果货款金额大于执行法院和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款。不会侵犯案外人的利益。如果货款金额小于执行法院和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款,两家法院再进行协商分配。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案外人齐湘辉请求将扣划至执行法院的款项向其发放或将该笔款项转帐至巩义市人民法院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执行法院遂裁定驳回齐湘辉的异议请求。齐湘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遂产生本案。复议申请人齐湘辉向本院再次提出复议请求称。我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错误越位扣划的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对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2521078.2元债权执行款,直接向复议申请人齐湘辉发放,或将该笔款项转帐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其事实理由如下: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1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不仅没有纠正原有裁定中违反轮候查封的规定,而且强词夺理,继续坚持自己错误的裁定内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将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第三人油田井田公司的债权直接扣划2521078.2元至惠济区人民法院的行为,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复36执行裁定书认定:该笔债权已经被巩义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按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惠济区人民法院强行扣划显属不当。申请人关于轮候查封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违反轮候查封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60号裁定。惠济区法院无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依然顽固的维持该违法行为,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复议申请人认为:惠济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轮候查封的规定,对其违反轮候查封规定扣划的2521078.2元执行款,直接向复议申请人齐湘辉发放,或将该笔款项转账至首位查封的巩义市人民法院。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裁定所称:“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和大庆井田实业公司货款金额确定后,如果货款金额大于本院和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款。不会侵犯案外人的利益。如果货款金额小于本院和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款,两家法院再进行协商分配。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案外人齐湘辉请求将扣划至我院的款项向其发放或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巩义市人民法院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认为惠济区法院的该理解,存在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依法纠正。首先: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合同债权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黑06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第三人油田井田公司债权共计4883110元,该判决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生效,故本案所涉债权已经确定。且巩义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的债权是400万元,惠济区法院之后查封的债权是2521078.2元,其和为6521078.2元,远大于吉祥炉料公司在井田实业公司的债权。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齐湘辉的合法利益。惠济区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其次:轮候查封是法院在行使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的刚性规定。排在之后的法院采取先下手为强的手段,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无条件的纠正,更不应该推诿扯皮。复议申请人认为惠济区法院应将其违规扣划的执行款全部转帐给复议申请人齐湘辉或者首位查封的巩市人民法院。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再查明,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公司、反诉被告)诉吉祥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黑06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井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吉祥公司欠付货款4883110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23日生效。另查明,本案系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1执复36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案件,在执行法院异议重新审查期间,虽然上述(2016)黑06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相关当事人没能向执行法院出具上述判决内容材料,执行法院也没有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在作为执行标的的相关债权在没有得到该他人具体确认认可或者经司法确认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仅可依法采取具有保全性质的冻结措施,而不能采取具有处分性的扣划行为。本案中,执行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在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货款的执行措施,其实质就是对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在井田公司没有对所涉债权具体数额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执行法院迳行采取扣划措施显属不当,但鉴于目前所涉债权已被生效文书(2016)黑06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执行法院先前所采取的扣划行为虽有不当,但目前扣划的条件已经成就,扣划行为已没有撤销的必要。由于针对该笔债权的执行,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系轮候措施,同时,鉴于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井田公司的到期债权总额只有488311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的规定,应当按照对该笔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而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齐湘辉一案先期冻结的债权为400万元,因此,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数额已经超额,已经侵害了复议申请人齐湘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齐湘辉的复议理由及其请求,执行法院应当将超额扣划的1637968.2元款项移送巩义法院处理,剩余的883110元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对于该笔债权仍未执行的剩余部分,由巩义法院继续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齐湘辉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2017)豫01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执异30号执行裁定。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将2016年11月从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扣划至该院的2521078.2元款项中的违规超额部分1637968.2元款项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立审判员 朱 岩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