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68唐祥妹与黄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妹,黄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868号原告:唐祥妹,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652338D,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主要负责人:林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祥妹诉黄小平、无锡市宏峰运输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唐祥妹撤回对无锡市宏峰运输社的起诉。原告唐祥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422.47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黄小平承担70%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黄小平、保险公司承担。黄小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唐祥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挂号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资明细清单、完税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7时40分,黄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北侧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钢厂南门口东侧时,与沿西城钢铁南门口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唐祥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祥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平、唐祥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祥妹被送医治疗。经唐祥妹申请,受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祥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情及后遗症程度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唐祥妹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唐祥妹支付鉴定费2628元,其中鉴定收费票据中载明残疾程序评定金额840元。号牌号码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无锡市宏峰运输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黄小平陈述该车他是实际所有人,只是挂靠在无锡市宏峰运输社。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唐祥妹5000元。庭审中,唐祥妹确认黄小平垫付5000元。另查明:唐祥妹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6年6月7日发放工资4318.29元、2016年7月5日工资金3724.65元。唐祥妹陈述事发前她领取工资现金3519.60元,并提供了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唐祥妹2016年4-6月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一份,其中工资明细单载明唐祥妹4月工资4318.29元、5月工资3724.65元、6月工资3519.60元;误工证明载明唐祥妹在2016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实际停发、减发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167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小平、唐祥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黄小平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黄小平承担60%、唐祥妹承担40%。关于唐祥妹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5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唐祥妹损失争议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唐祥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唐祥妹主张医疗费13999.4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挂号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13999.47元。2、护理费:唐祥妹护理期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故护理费为3900元。3、误工费:唐祥妹主张误工费16705元,提供了工资明细清单、完税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5948.33元[(4318.29元+3724.65元+3519.60元)÷87天×120天]。4、鉴定费:唐祥妹主张鉴定费2628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但唐祥妹支付的鉴定费中包含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因唐祥妹未构成伤残,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鉴定费为1788元。综上,唐祥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5948.33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50元、鉴定费1788元,合计37671.8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98.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73.47元,由黄小平承担4304.08元(7173.47元×60%),其已垫付5000元,其余垫付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其余损失由唐祥妹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祥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0498.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30498.33元,由黄小平赔偿4304.08元,其余损失由唐祥妹自行承担。因黄小平垫付唐祥妹5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唐祥妹30306.33元,给付黄小平695.9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唐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唐祥妹已预交),由唐祥妹负担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唐祥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