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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飞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790号罪犯XX飞,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沭阳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8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价值人民币十六万元的货车一辆。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XX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XX飞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XX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确无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无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XX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素芬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