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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华与白燕、刘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白燕,刘洁,龙仲国,潘远鸿,杨琼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66号原告王华,女,汉族,1971年05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宋正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原告王华之夫。特别授权。被告白燕,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刘洁,女,汉族,1965年11月0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龙仲国,男,汉族,1970年07月06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潘远鸿,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杨琼,女,汉族,1976年0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清,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710616523。原告王华与被告杨琼,潘远鸿,龙仲国,白燕,刘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华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黔2325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华的起诉,宣判后,王华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黔23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7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峰、人民陪审员雷华春、张丕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蔡文平担任法庭记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代理人宋正宇、被告刘洁及其被告方委托的代理人杨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起诉称:一、请求向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分别在自己出资不足的金额范围内对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及事实是,2013年12月15日,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的总经理龙仲国找到原告,以急需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而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七十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方履行了支付借款70万元的义务,后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于是原告起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发现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无资金。原告通过原在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的龙某同志了解到作为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五股东出资均为认缴的50%,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五被告分别在自己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答辩认为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答辩人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事实和行为,也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为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且已经过法院判决。答辩人作为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履行了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金是否被抽逃?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实际兑现,作为股东是否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没异议。2、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并判决还款的事实。被告方没异议。3、原告申请证人龙某出庭证实:“我是2013年的4月份开始接手恒山建材会计工作,所查账目从2月份开始,在工作中发现公司最初出资之后,不知道出资的钱在什么地方去了,找不到银行存款,钱的数目前后衔接不对,具体谁出资多少不清楚,每次公司运转支出资金均是为各股东出资,以此作为股东认缴股金,原来公司成立验资的份额和各个股东出资的钱不一致,把各项业务支出作为认缴出资,在2014年8月后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为a,因为证人主要是评记忆在陈述,可信度不高。b、证人证言也陈述了公司出资情况是正在进行而不是中止。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股东后期出资的情况,白燕总共分八次出资,总资金12,034,900.00元(其中有100万为2015年3月出资)。刘洁出资4,445,846.00元,包括股权收购,(其中有50万为2015年3月1日出资)。龙仲国、杨琼的出资为1,525,000.00元(其中5万为2015年3月1日出资,均被刘洁收购)。原告认为这个账我们是2014年就起诉到法院的账,在判决过后的执行时,公司账户上只有1000元,现在对方说他们又进行了出资,我方认为并不能证明他们出资足的情况,会计的账本比较专业,我们请求对账本的真实性和对方是否出资足进行核实。2、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无异议。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列举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在被告设立的公司任过会计,对被告作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认缴出资情况做客观的陈述,但其在公司任会计的时间较短,对离职后各股东的具体出资数额不是很了解,故对其证言证实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证实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方列举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股东到2015年的出资情况,原告认为不是其起诉前的出资,而是原告起诉后的出资的异议,原告的异议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意义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1日,以被告白燕为发起人申请设立的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一千一百万元,并提供了由贵州九鼎会记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系杨某英、认缴55万元,占5%的股份,潘远鸿认缴55万元,占5%的股份,肖某认缴110万元,占10%的股份,杨琼认缴110万元,占10%的股份,白燕认缴770万元,占70%的股份。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已经全部出资并缴至公司账上,后该公司的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已经不存在。公司在运行中,向原告王华借款7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到期后,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本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由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的借款。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其账户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资金余额,被终结执行,原告王华于2016年10月8日,以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和现有的股东作为被告,认为股东未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以及抽逃注册资金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另查明,龙仲国、杨琼、潘远鸿、杨某英、肖某在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被被告刘洁收购。时至2015年3月,被告白燕在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已经为12,034,900.00元;刘洁的出资额为4,445,845.00元;龙仲国、杨琼投资额计1,515,000.00元,总投资超过原注册的1100万元。现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白燕和刘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应是一个持续的状态,而不是静止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股东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完成,而不是公司成立时就必须完成,该条法律规定,成立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为认缴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其余部分需在两年内完成的一个持续出资状态。至2015年3月,白燕出资已经达到12,034,900元,刘洁出资达到5960846元,含龙仲国、杨琼的部分),其认缴和实缴的已经达到或超出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未缴足出资额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注册资本是否被抽逃的问题,白燕等人登记注册的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的资本1100万元,公司所有资本是注册资金,没有厂房、生产设备,2012年至2014年两年的时间内,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土地、修建厂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入,投入大量的资金,原有的注册资本应当用于固定资产的投入,从公司的财务账上未反映出注册资本的流向,只能说明贞丰县恒山建材公司的财务没有按照规定健全,违反了相关的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抽逃出资。故原告起诉时,作为发起人的白燕及其他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