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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御翔与黄兴甫、吕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御翔,黄兴甫,吕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738号原告:马御翔,男,1976年2月1日生,回族,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男,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兴甫,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吕英华,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马御翔与被告黄兴甫、吕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御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被告黄兴甫、吕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兴甫、吕英华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兴甫、吕英华以经营茶厂及茶叶体验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次年3月2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一月一结,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支付借款本息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同日从网银账户将其中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吕英华账户,将借款96万元转入被告黄兴甫账户,另支付4万元现金。2015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黄兴甫、吕英华未能返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8日,若被告仍未按此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其他事项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兴甫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借款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系其与原告合作期间所借,实际为其与原告的合作投资款,被告吕英华不知情。借款后,其向原告支付过18万元利息,现在也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吕英华辩称: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黄兴甫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借款补充协议1份、网银转账凭证4份,欲证明被告黄兴甫、吕英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8日,以及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兴甫、吕英华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兴甫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转入被告吕英华账户的100万元随后又转回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吕英华提出其不知晓借款的事,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兴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英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欲证明其与黄兴甫已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兴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黄兴甫、吕英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兴甫提出该笔借款系合作投资款,已向原告支付18万元利息,及被告吕英华提出其不知晓借款情况,签字捺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兴甫、吕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御翔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黄兴甫、吕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