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67号传媒大厦7层709、710室。法定代表人:冯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星,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晓星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备有另一印章证据不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担保合同》上的印章与包头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一审主观臆断《担保合同》上的印章与《最高额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书》、及与另案的《借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印章一致,并推断公司正常使用另一枚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二、借款人林智明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1、林智明与陈晓星签订《担保合同》的20天后,林智明将股权全部转出,且向股权受让人隐瞒借款事实,其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明显出于恶意;2、林智明的行为已涉嫌触犯刑法,且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与被上诉人陈晓星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陈晓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林智明担任凯能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正常使用另一枚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正确,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文检鉴定意见书》得出的上诉人公司存在两个公章的结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上诉人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林智明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林智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公司提供担保,本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陈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凯能公司偿还陈晓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凯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经公司股东王相忠、孙进、营惠民一致同意,王相忠将其占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林智明,孙进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陈芳,菅惠民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林浩。同日,林智明、陈芳、林浩三名新股东决议由林智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同年11月25日,凯能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林智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林智明、陈芳、林浩一致决议,林智明、陈芳、林浩三人将自己持有的凯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冯丽霞、乔艳,次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2016年1月11日才由林智明变更为乔艳。2013年12月31日,林智明、陈芳与陈晓星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林智明、陈芳向陈晓星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40%,借款期限12个月。廖诚、江西远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的当日,陈晓星委托案外人张志明向林智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林智明代表凯能公司与原告陈晓星及另案债权人肖仕超签订《最高额借款协议和担保书》,约定由林智明最高向陈晓星和尚仕超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凯能公司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智明以凯能公司法人代表之名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凯能公司与陈晓星订立《担保合同》,约定凯能公司为林智明、陈芳于2013年12月31日向陈晓星借款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林智明、陈芳未偿还陈晓星借款,陈晓星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一审法庭根据凯能公司申请,委托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合同》中凯能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包头市公安局调取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认为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一审法院认为:林智明在担任凯能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以凯能公司的名义与陈晓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订立《最高额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和《担保合同》时,林智明是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最高额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注:本案应该是,原审在这里出现了笔误)中凯能公司的印文与凯能地产公司在包头市公安局备案印文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凯能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文发生的时间为公司成立时的2011年5月20日,而林智明自是在2014年11月21日起任凯能公司法人代表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其于2014年12月与陈晓星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和《担保合同》,以及2015年11月与另案债权人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中加盖的凯能公司的印章均一致,可以认定林智明担任凯能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正常使用另一枚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综上所述,林智明作为凯能公司的法人代表与陈晓星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晓星要求凯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星借款4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晓星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林智明与陈芳为夫妻,林浩是其两人儿子。签订本案《担保合同》时,凯能公司的股东为林智明、陈芳、林浩。林智明为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上凯能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虽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印文不一致,但凯能公司不能排除其同时正常使用该两枚印章的事实,并且林智明作为凯能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担保合同上签暑了姓名,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担保合同》是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智明到场与陈晓星签订的,即使存在凯能公司所称的林智明私刻公司印章的事实,在凯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晓星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也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实事上,签订本案担保合同时,凯能公司的股东是林智明夫妻和其儿子,林智明是实际控制人,代表其妻子和儿子作出公司提供担保决定也符合情理。因此,凯能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凯能公司提出的陈晓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经审查,凯能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晓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并且即使陈晓星存在该行为也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凯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凯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