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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达兴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达兴,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建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达兴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达兴及其辩护人姜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达兴为骗取国家蔬菜补贴资金,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在南昌县塘南镇蔡家村流转耕地220亩。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达兴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报流转土地面积1003.76亩的方式,伪造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申报材料,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骗取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106万元。2、2013年3月,被告人刘达兴为继续骗取国家蔬菜补贴资金,以他人名义成立南昌县黄某2开元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刘达兴为实际控制人,该合作社在黄马乡徐家村流转耕地272.21亩。2013年,被告人刘达兴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报流转土地面积860亩的方式,伪造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申报材料,骗取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31.5万元。3、2011年3月的一天,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到位后,因时任南昌市农业局经济作物处处长吴某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新菜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验收,被告人刘达兴为表示感谢在南昌市绳金塔蒙骨王火锅店内送给吴某人民币2万元。4、2012年1月的一天,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到位后,因吴某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新菜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验收,被告人刘达兴为表示感谢再次送给吴某人民币3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达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章某等人的证言;土地流转合同;项目申报书;银行交易记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达兴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达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蔬菜补贴资金的故意,2009年3月27日印发的《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管理办法已经于2015年被修订,无论是按照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还是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被告人都可以获得国家蔬菜补贴资金;即使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扣减补贴在钢架大棚、道路硬化、排灌沟渠上且被告人实际已投入的资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达兴为骗取国家蔬菜专项补助资金,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于2013年3月以他人名义成立南昌县黄某2开元专业合作社,分别在南昌县塘南镇蔡家村流转耕地220亩、黄马乡徐家村流转耕地272.21亩。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达兴在明知不符合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报流转土地面积的方式,伪造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申报材料,共骗取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资金137.5万元。期间,被告人刘达兴为感谢时任南昌市农业局经济作物处处长吴某在明知其不符合新菜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在南昌市绳金塔蒙骨王火锅店内分两次送给吴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南昌县农业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申报、审核和发放国家蔬菜专项补助资金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达兴涉嫌犯罪,随即开展初查。2016年4月17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刘达兴到检察院了解相关情况,刘达兴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洪府厅发【2009】39号文件、南昌市农业局关于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说明,证实自2009年至2015年间,申报新菜地开发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新菜地开发须集中连片达800亩以上;2、经市农业局审核已认定为市级蔬菜基地且已申报或正在申报认定为无公害蔬菜基地;3、企业、私营业主、个人与农民签订土地流转使用年限20年以上。2、2010年、2011年、2012年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证实该公司于上述三年中分别申报了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单位负责人为被告人刘达兴,申报材料上盖有该公司公章,申报面积为1003.76亩,土地流转使用年限20年以上,内有被告人刘达兴同塘南镇蔡家村委会2010年3月签署1003.76亩土地流转的合同书。其中市级蔬菜基地审核认定书中所在村委会意见、所在乡镇意见、所在县农业局意见、所在县财政局意见及市农业局意见均为同意申报,盖有各级单位公章。3、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被告人刘达兴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经理。4、南昌县财政局、农业局南财农【2010】104号、【2011】106号、【2013】23号文件,证实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获得南昌市蔬菜开发专项补助资金65万元、36万元、5万元。5、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2013年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证实该合作社于2013年申报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单位负责人为熊某,申报材料上盖有该合作社公章,申报面积为860亩,土地流转使用年限15年,内有熊某同黄某2徐家村委会2010年10月签署860亩土地流转的合同。其中市级蔬菜基地审核认定书中所在村委会意见、所在乡镇意见、所在县农业局意见及市农业局意见均为同意申报,盖有各级单位公章。6、南昌县财政局、农业局南财农【2014】4号文件,证实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获得南昌市蔬菜开发专项补助资金31.5万元。7、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4日入账6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入账36万元,2013年1月29日入账5万元,2014年1月28日入账31.5万元。8、南昌达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南昌县黄马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南昌县黄马乡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南昌达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刘达兴;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有限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法人代表为熊某;该二企业所租赁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9、南昌县塘南镇蔡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合同,证实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蔡家村实际流转土地220亩,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至2014年元月。10、南昌县黄马乡徐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达兴在黄某2乡流转土地238.41亩,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在黄某2乡租赁土地33.8亩,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27年12月。11、证人陈某1应的证言,证实1996年至2010年10月期间他在塘南镇蔡家村任村主任,2009年被告人刘达兴在该村内流转220亩土地,之后并未扩大流转面积。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里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土地流转面积1003.76亩是虚报的。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1984年至2012年2月他在塘南镇蔡家村任村书记,2009年被告人刘达兴经章某介绍,在该村内流转220亩土地,之后并未扩大流转面积,2013年后被告人刘达兴将土地又流转给他人了。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0、2011年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里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土地流转面积1003.76亩是虚报的。1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达兴在塘南镇的蔬菜基地大约流转土地200多亩,并不符合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的申报要求。在验收时,每个参与验收的人都得了条香烟及农副产品。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任职南昌市农业局经济作物处处长期间,在审核下发南昌市蔬菜补贴资金过程中,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刘达兴为感谢他对其蔬菜基地申报补贴的关照,送给他5万元钱。他在明知刘达兴的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帮助其申报通过。1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南昌县农业局工作人员,2010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报新菜地开发项目的申报材料及2013年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申报新菜地开发项目的申报材料,都是被告人刘达兴在他办公室内上交的。申报项目中土地流转面积少于800亩的县农业局不会向市农业局申报。16、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他2010年左右兼职给刘达兴的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会计,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是他按照被告人刘达兴给的模板做的,其中土地流转材料及申报土地面积均为刘达兴提供,他按照刘达兴所述做出申报材料。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南昌县黄某2徐家村委会主任,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关于2013年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里面租赁合同及申报面积均是伪造的,是被告人刘达兴同他说明申报要求后,他帮助被告人刘达兴盖的村内公章。18、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他时任南昌县黄某2徐家村委会书记,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关于2013年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申报材料里面租赁合同及申报面积均是伪造的,是被告人刘达兴同他说明申报要求后,他帮助被告人刘达兴盖的村内公章。19、被告人刘达兴的供述,供认他为得到国家蔬菜补贴资金,成立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知道申报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要求流转土地连片800亩以上,在仅流转220亩土地的情况下,他伪造了土地流转合同,让陈日龙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后由他将申报材料上交给南昌县农业局。后他的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2年期间连续三年获得新菜地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06万元。期间,他为感谢时任南昌市农业局经济作物处处长吴某在明知其不符合新菜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在南昌市绳金塔蒙骨王火锅店内分两次送给吴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因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连续三年获得新菜地开发项目补助资金,按规定2013年不能再以南昌玉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了。他便于2013年初月注册成立南昌达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南昌县农业局要求相应配套成立专业合作社,且成立合作社需要农村户口,他便在2013年3月以熊某的名义成立了南昌县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他是实际股东。后他在仅流转260亩土地的情况下,伪造土地流转合同,让熊某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由他将申报材料上交给南昌县农业局。他实际控制的黄某2开元蔬菜专业合作社获得了新菜地开发项目补助资金31.5万元。20、归案经过,证实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南昌县农业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申报、审核和发放国家蔬菜专项补助资金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达兴涉嫌犯罪,随即开展初查。2016年4月17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刘达兴到检察院了解相关情况,刘达兴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指定供应商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的生产基地是真实存在的,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经查,该三份证书是否真实存在、来源是否合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使为真,被告人刘达兴的蔬菜基地因达不到集中连片800亩以上的要求,仍不能获得南昌市新菜地开发项目补助资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蔬菜补贴资金的故意,2009年3月27日印发的《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管理办法已经于2015年被修订,无论是按照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还是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被告人都可以获得国家蔬菜补贴资金;即使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扣减补贴在钢架大棚、道路硬化、排灌沟渠上且被告人实际已投入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南昌市蔬菜、水面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于2009年3月27日印发,在2015年被修订前,该管理办法是具备效力的,被告人明知其流转的土地面积达不到该管理办法的要求,仍然虚构材料,谎报土地流转面积,从而获得国家蔬菜专项补助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的数额应以其非法占有的数额计算。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达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达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达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达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