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3时,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蓝海网吧门口,被告人张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新日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形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国强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超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