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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汲广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9878-5。法定代表人:胡善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桂,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87139043。负责人:邵作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汲广周,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日照市正合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日照华夏银行)、汲广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照天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因为多判了54464.7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开庭时法庭限三日内双方提供各自的对账清单,上诉人第二天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日照华夏银行出具的对账还款凭证,该凭证明确注明三笔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把还款的利息计入还款的数额之内,多判了54464.74元,因为这是扣划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保险账户的款项。被上诉人日照华夏银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汲广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日照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汲广周向日照华夏银行偿还借款1995798.16元及利息。2、判令日照天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6000元)由日照天德公司、汲广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日照华夏银行与汲广周、日照天德公司签订三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汲广周为购买日照天德公司三处房产,分别从日照华夏银行借款77万元、88万元、85万元,年利率7.205%,逾期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日照天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日照华夏银行于2014年6月18日将贷款250万元发放至合同指定的日照天德公司账户。但汲广周自2016年7月份出现贷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日照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日照天德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日照天德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日照华夏银行所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汲广周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汲广周履行合同的情况日照天德公司不知情,诉讼费应由汲广周承担。被上诉人汲广周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日照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汲广周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日照天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提���一定期限的借款作为甲方支付部分购房款,甲方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5万元、77万元、88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均为10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贷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17时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62×××97)中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同意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本付息。丙方对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每次应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件出现后,乙方有权从丙方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直接扣收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乙方在丙方定期存款的账户中扣收时,按有关规定提前支取的规定计息处理;抵偿贷款本息后,剩余款项返还给丙方,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丙方自行承担。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或丙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8日,日照华夏银行将贷款88万元、77万元、85万元汇入日照天德公司的账户。汲广周按约定将其自日照天德公司所购位于日照市海曲东路南环湖路西天德海景城001预幢01单元01-2011号预售面积124.35平方米、日照市海曲东路南环湖路西天德海景城001预幢01单元01-2015号预售面积111.80平方米、日照市海曲东路南环湖路西天德海景城001预幢01单元01-2010号预售面积127.85平方米三处楼房办理预抵押登记。汲广周自2016年7月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日照华夏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自日照天德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汲广周所欠借款本金126050.46元,利息54464.74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汲广周尚欠日照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869747.7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日照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华夏银行与汲广周、日照天德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日照华夏银行按约向汲广周发放了贷款,汲广周未能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日照华夏银行要求汲广周偿还借款本金1869747.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日照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系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汲广周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日照天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照华夏银行要求日照天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日照天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汲广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汲广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869747.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汲广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汲广周所负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汲广周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2762元,减半收取11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来自被上诉人日照华夏银行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日照华夏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从日照天德公司账户分三笔扣款180515.20元,作为汲广周归还欠款本息的证据。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日照华夏银行提交的还款凭证,证实该三笔扣款180515.20元包括了归还本金126050.46元和归还利息54464.74元。以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没有把还款的利息计入还款的数额之内,多判了54464.74元,应予改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汲广周尚欠日照华夏银行本金1869747.7元,数额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利息54464.74元作为已还款数额的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玉斌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