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1行初11号原告陈建忠,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昭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谢伟宏,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寿芳,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系该局干警。原告陈建忠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忠、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寿芳和委托代理人李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建忠作出邵东公(治)决字[2017]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建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建忠诉称,原告于2017年月2月21日到北京旅游探亲,2月22日13时48分到达北京。刚到站台,就被邵东驻京办截访人员殴打,押上车带回邵东。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出治安简讯100多份,以此来损害原告的名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东公(治)决字[2017]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费33万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荣誉恢复费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建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邵东公(治)决字[2017]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违反处罚管辖权、法定事实错误的事实;3、照片三张。拟证明暴力殴打、抢劫原告的事实;4、治安简讯。拟证明滥用职权、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精神受打击的事实;5、车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到北京旅游、探亲的事实。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合法、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了陈建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事实;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邵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做出处罚前告知了陈建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决定对陈建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的事实;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陈建忠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的事实;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陈建忠拘留已执行的事实;6、询问姜小云的笔录。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询问的事实;7、询问陈建忠的笔录。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询问的事实;8、询问申赞军、黄骏、夏海洋的笔录、工作说明。拟证明2017年2月21日,姜小云与陈建忠以拆迁安置事由乘坐火车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月22日14时许,工作人员在北京西站站台对姜小云、陈建忠进行教育劝导工作。姜小云、陈建忠高呼“救命”,姜小云并以头撞地,企图造成车站秩序混乱的事实;9、照片。拟证明2017年2月21日,姜小云与陈建忠乘坐火车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牛马司镇工作人员在长沙火车站做教育劝导工作的事实;10、车票。拟证明2017年2月21日,陈建忠乘坐火车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11、户籍证明。拟证明陈建忠的身份;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处罚决定书,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车票不是原告陈建忠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月2月21日,原告陈建忠和其妻姜小云一起坐火车去北京非法上访。2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建忠和其妻姜小云到达北京西站时,被邵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工作人员找到,工作人员对原告陈建忠夫妇进行劝返时,原告陈建忠夫妇不但不听劝返,反而在北京西站高呼“救命”,企图造成车站秩序混乱。2月23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治)决字[2017]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陈建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陈建忠到北京非法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劝返,在北京西站高呼“救命”,企图造成车站秩序混乱,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陈建忠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陈建忠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7]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陈建忠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费33万元、精神伤害费100万元、荣誉恢复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忠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陈建忠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7]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建忠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费33万元、精神伤害费100万元、荣誉恢复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黄 雁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