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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与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26492E。法定代表人:朱礼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北省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570462846。法定代表人:潘正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东方超市与全盛公司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东方超市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东方超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二、一审判决依据全盛公司提供的119张出货通知单、供货单、收条及9张照片认定全盛公司供应大米的价款为4010801.40元错误。理由如下:1、全盛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据及照片与东方超市无关;2、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2015年4月29日的单据上的价款是不同的人书写,且计算错误。三、全盛公司就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的单据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在京山签订,且东方超市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全盛公司向东方超市提供大米119车,双方对其中的115车没有争议,另外4车,因东方超市未支付价款致对账单没有记载,一审判决依供货单据计算货款数额正确。三、全盛公司长期向东方超市供货,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对账,即全盛公司于2015年已向东方超市主张权利,全盛公司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超市支付米款209061元;2、东方超市支付全盛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费78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东方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全盛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东方超市支付4车大米的价款1306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盛桥米,乙方供货价格必须保证是市场最低供价;到货后,乙方结账时,月结一次,提供税票;乙方给应城送货,甲方每次支付运费300元;合同有效期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方为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签名为潘正生,签约地址为京山县钱场镇。合同签订后,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开始向东方超市下属的宜昌及应城店供应大米。供往宜昌的大米由被告安排司机自提,供往应城的大米直接送到应城门店。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向东方超市提供全盛桥米共计119车,其中115车大米货款金额为3880898.40元。另外4车大米分别是:2014年1月25日发往宜昌1车10030斤价款21363元,发往应城的3车:2014年7月6日数量16000斤、9月16日数量17000斤,2015年4月29日数量17000斤。同期大米价格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单价为2.13元/斤,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单价为2.19元/斤。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全盛公司共计向东方超市应城一、二店送货26车。2015年10月10日,潘正生到东方超市对账,东方超市制作了对账单及付款通知单交给潘正生。2016年2月、3月,潘正生再次到东方超市处对账,东方超市制作了对账单及付款通知单交给潘正生。对账单及付款通知书的供应商或名称处均记载为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反映,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全盛公司供货金额为3909477.74元。后全盛公司以东方超市未支付全部米款及少算4车米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全盛公司仅请求要求东方超市支付4车大米的价款130623元及运费7800元,其他部分予以放弃。另查明,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变更名称为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东方超市。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东方超市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东方超市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上述诉讼文书。2016年10月31日,东方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卖方的名称为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查,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人代表潘正生的签名,而在对账单和付款通知书中,供应商或名称处的称谓是全盛公司,潘正生系原告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确认该合同的卖方主体为全盛公司。虽全盛公司起诉时在抬头处使用的是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名称,但诉状尾部加盖的印章是全盛公司,由于京山全盛米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诉状尾部加盖的印章能够确认全盛公司的身份。对东方超市提出全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买方名称为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东方超市,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东方超市承受。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东方超市是否欠付全盛公司大米款及运费;三、全盛米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规定,东方超市最迟应在2016年10月23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2016年10月31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二,东方超市是否欠付全盛公司大米款及运费。经查,对有争议的4车大米参照同时段的价格计算为129903元(21363+16000×2.13+17000×2.19+17000×2.19),加上另外115车大米价款3880898.40元,全盛公司供应的大米总价款为4010801.40元。双方确认支付大米款为3909477.74元,东方超市还应支付101323.66元。东方超市抗辩已全部付清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全盛公司要求东方超市支付大米款130623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运费,合同约定往应城送货东方超市支付每车运费为300元,合同有效期内全盛公司向应城共送货26车,东方超市应向全盛公司支付运费7800元。全盛公司诉请要求东方超市支付7800元的运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全盛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东方超市提出从2014年7月起算至全盛公司起诉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生最早于2015年10月与东方超市对账,东方超市也出具了对账单,证明全盛公司已在此时向东方超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于全盛公司要求东方超市支付大米款130623元及运费7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支付大米款101323.66元及运费7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全盛公司的其他诉请,其要求放弃,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大米款101323.66元、运费7800元,计109123.66元;二、驳回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2元,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二审中,双方就事实方面的争议为,一审采信全盛公司提交的115张单据(出库通知单、送货单、收条)及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2015年4月29日送货单据是否正确。(一)关于115张供货单据东方超市主张,115张单据是由全盛公司自行制作,与东方超市无关。全盛公司则称,115张单据中,出库通知单和送货单都有东方超市收货人员的签名,收条是该超市人员出具,且全盛公司依单据与东方超市对账后,东方超市制作对账单,一审采信供货单据正确。双方一审均提交了东方超市就本案货款制作的对账单,全盛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数据来源于115张单据。经查阅一审卷宗,全盛公司一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单据与对账单的货款对账明细(一审卷宗127页-134页),该对账明细将对账单与115张单据作出核对,经审核,该对账明细载明的收货日期、记账日期、数量、单价及金额与115张单据、记账单是一致的。2013年向应城供货的13张单据中,其中10张单据与对账单是对应的;8月22号的单据与对账单比对,有小数点差额;9月14日的单据被少记账724.66元,12月5日的单据被少记账8520元。向宜昌供货的13张单据中,有9张单据与对账单的数据是对应的;有3张单据与对账单有小数点差额,7月18日的单据被多记账2484元。2014年向应城供货的20张单据中,有18张单据与对账单是对应的;6月16日的对账单货款数额为34080元,但无单据对应;12月1日单据被少记账2190元。向宜昌供货的29张单据中,有13张单据与对账单的数额是对应的;16张单据与对账单的数额有小数点差额。2015年的17张向应城送货的单据中,有13张单据与对账单的数额是对应的;2月12日的单据被少记账29784元,2月9日的单据被多记账29784元;5月5日、6月8日对账单中的其中一笔、7月10日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无单据对应,6月6日的单据少记账39420元;7月12日的单据被少记账4380元。2015年向宜昌送货的19张单据与对账单显示的数额是对应的。2016年的4张单据与对账单是对应的。本院认为,1、115张单据内容均有收货人员签名并注明收到的大米数量,与大部分对账单相对应,部分存在小数点差额的情形属正常范围内的数额偏差;2、上述与对账单不能对应的单据,除2013年7月18日的供货单是向宜昌供货的以外,其他均是向应城供货的单据,经审查,向应城供货的单据是收货人出具的收条,写明了收货数量,但并非每张单据都计算了货款数额,部分单据需结合单价计算后才可与对账单比对,因条据较多、收货人不同,计算数额有出入应属正常,一审判决将单据与对账单比对后认为115张单据真实,采信上述单据,并无不当。(二)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2015年4月29日送货单据是否真实东方超市认为,四张单据上无东方超市或应城分店的印章,且单据内容为不同人员书写,不应采纳。全盛公司解释称,上述单据显示的收货人李江波、杨艳欣、谭晓艳、黄霞多次收货,其他已付款并对账的单据也有四人的签名,四张单据是真实的。经审查,2014年7月6日的收条由杨艳欣出具,9月16日的单据是谭晓艳出具,东方超市认可杨艳欣、谭晓艳是东方超市的工作人员,故上述两张单据应予采信。2014年1月25日的单据有李江波的签名,一审查明李江波在2014年3月26日、7月26日、9月18日、9月21日、10月22日的供货单据上签名,且上述单据中的货款已付并与东方超市对账,故可以判断1月25日的单据为真。2015年4月29日的单据由黄霞出具,一审查明黄霞出具了2014年6月21日、12月1日及2015年8月15日的收货条据,东方超市已支付以上三张单据上的货款并与全盛公司对帐,2015年4月29日的供货单据亦可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排载明的“2015年1月10日”应为“2014年1月10日”,第六页倒数第四排载明的“2014年7月19日”应为“2014年7月26日”,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补充查明,2014年1月25日的通知单载明“590×17×2.13¥21363”;2014年7月6日的收条载明“收京山桥米800袋(每袋10KG)2.13元”;9月1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京山桥米600包×10KG=6000KG,100包×25KG=2500KG17000×2.19=37230元”;2015年4月2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桥米王(10KG)850袋,计8500KG价2.1337230”。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为:一、119张单据中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东方超市是否应向全盛公司支付运费7800元;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四、全盛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的大米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119张供货单据的货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115张送货单据反映的货款数额为3880898.40元,另外4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129903元,共计4010801.40元。东方超市认为,一审据四张单据计算货款数额错误,总价款数额亦计算错误。全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供货数额不持异议。1、115张供货单据的货款数额前文已述,对账明细已将115张单据与对账单作出比对,明确了对账单少算和多算的货款后,将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作出相应的增加和扣减。其中,2013年26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803439.59元(458226.90元+345212.69元),2014年49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1422274.21元(710903.61元+711370.60元),2015年36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1512720.60元(700230.60元+812490元),2016年4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142464元(100064元+42400元),以上共计3880898.4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正确。2、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单据的供货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四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129903元(21363+16000×2.13+17000×2.19+17000×2.19)。2014年1月25日的通知单载明“590×17×2.13¥21363”,经核算,590×17×2.13的数额为21363.90元,通知单记载货款数额没有保留小数点后两位。2014年7月6日的收条载明“收京山桥米800袋(每袋10KG)2.13元”,经计算,该单据的货款数额为34080元(800×10×2×2.13)。2014年9月1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京山桥米600包×10KG=6000KG,100包×25KG=2500KG17000×2.19=37230元”,经核算,收条载明的37230元计算正确。2015年4月2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桥米王(10KG)850袋,计8500KG价2.1337230”,经核算,收条载明的货款数额37230元是按单价2.19元/斤计算而来,并非2.13元/斤。一审判决结合同时期的供货单据查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单价为2.19元/斤,故收条载明的价款37230元计算正确。四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129903元(21363元+34080元+37230元+37230元),综上,119张单据的货款数额为4010801.40元(3880898.40元+12990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正确。(二)东方超市是否应向全盛公司支付运费7800元。东方超市主张,全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方超市欠运费7800元,运费应当是供货时当场支付或者是同货款一起支付,对账单应该可以反映出货款已支付。全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全盛公司向东方超市应城店送货,每车运费300元由东方超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全盛公司向应城店供货26车,供货单据可以证明。1、《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全盛公司向应城送货,东方超市每次支付运费3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全盛公司向东方超市应城店供货26车(包括2014年7月6日的一车),一审认定运费为7800元(300×26)正确。2、据对账明细,全盛公司已付货款并不包含运费,东方超市亦无证据证明运费已于供货时当场支付,故东方超市就运费已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东方超市主张,超市一审开庭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全盛公司则称,东方超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对东方超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经审查,东方超市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文书,法定答辩期间于2016年10月23日届满。该超市于10月31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此时已超过法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东方超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四)全盛公司主张2014年1月25日、7月6日、9月16日的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方超市主张,《湖北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结账方式是一月一结,以上三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供货的次月起算,至全盛公司起诉时,以上三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盛公司则称,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且全盛公司与东方超市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对账,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10日中断,全盛公司诉至法院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盛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其主张2014年9月16日单据上的货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全盛公司向东方超市供货多次,东方超市连续性支付货款但未办理结算,据此,全盛公司并不能查出未支付货款的单据。2015年10月10日,全盛公司与东方超市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东方超市制作对账单,全盛公司据持有的供货单据查出四车大米未付款,此时全盛公司才知道就2014年1月25日、7月6日供货单据享有债权,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全盛公司于2016年8月诉至法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东方超市对全盛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东方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