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鹏耀、赵鹏耀、王秀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耀,赵有清,王秀连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耀,男,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伟,男,北京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有清,男,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秀连,女,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耀、赵有清、王秀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09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晋09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发回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以河检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充分,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海青审 判 员 王美平人民陪审员 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