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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与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耀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127号原告: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单云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惠明。被告: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耀岭。被告:王耀岭,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与被告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律师、齐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包装公司)、王耀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佳包装公司支付货款3,911,447.35元;2、判令被告王耀岭对被告恒佳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佳包装公司分别签订2份《材料代理采购协议》。2016年8月30日又签订《归还货款协议书》。经对账,被告恒佳包装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4,527,571.08元,被告王耀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嗣后,两被告仅支付616,123.7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佳包装公司分别签订2份《材料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恒佳包装公司代理采购材料,代理费每吨按照230元(含税)计算。2016年8月30日,被告恒佳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归还货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527,571.08元,承诺于2016年8月归还297,571.08元,12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103万,从3月到12月底,每月10日归还20万元,2018年3��6日前支付剩余55万元。被告王耀岭承诺愿意以房产和资产作为担保。嗣后,两被告陆续还款共计616,123.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代理采购协议》、《归还货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恒佳包装公司、王耀岭银行存款3,911,447.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归还货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恒佳包装公司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王耀岭则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仅承诺以房产和资产抵押,但未明确具体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协议书中尚有部分货款未到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一并支付,无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上海恒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货款2,161,447.35元;二、被告王耀岭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9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