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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顾建生与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师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生,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师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生,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师闻,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师维,女,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被上诉人孙师闻之姐姐。上诉人顾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被上诉人孙师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建生,被上诉人昌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孙师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孙师闻在办理业务中,故意有意识利用上诉人的善良和错误,接受上诉人退回储蓄窗口1.8万元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孙师闻给上诉人的存储单凭证是更正单,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宋某的陈述是公正客观的。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孙师闻答辩称,上诉人顾建生在2014年4月28日不同时间段,持存单在被上诉人柜台上取款,并在存单上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存单,并调取了2014年4月28日会计传票,柜员扎账单、柜员凭证整理单、现金尾箱余额查询、现金碰库登记本,显示当日账务和现金是吻合的并没有长款挂账,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证据,本案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生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顾建生于2013年12月13日持存单在被告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处取款2014.46元(含利息)。2014年4月28日12时01分至06分,原告持存单在被告柜台分别取款15003.85元(含利息)、5000.59元(含利息)、20003.85元(含利息)。现原告以其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取款后到案外人宋某处后又返回被告昌吉农村商业银行柜台,向被告孙师闻退还20000元,孙师闻给其2000元为由,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主张的其向昌吉农村商业银行退还20000元后,孙师闻给其2000元。原告负有责任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顾建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顾建生依据其2013年12月13日的存款存单及对客业务凭证,欲证实被上诉人孙师闻及被上诉人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占有其18000元,但上诉人顾建生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孙师闻及被上诉人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1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顾建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顾建生提出本案一审中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法有据。上诉人顾建生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顾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