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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原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怀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赵补增,翟卫东,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怀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法定代表人:祁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景嵩,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职员。被告:赵补增,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翟卫东,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贾存寿,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职业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赵补增,该公司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被告:潘怀印,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诉被告赵补增、翟卫东、贾存寿、潘怀印、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晋0981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9民终1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晋0981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景嵩,被告赵补增、翟卫东、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怀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补增、翟卫东归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50399.85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44807.92元及2016年7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怀印、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补增、翟卫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7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期限1年,利息8.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潘怀印、贾存寿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愿与被告赵补增、翟卫东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万元。现本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赵补增、翟卫东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本金19600.15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潘怀印、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原告除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赵补增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还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再未支付。赵补增、翟卫东、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借款本金还欠250399.85元,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支付,贾存寿、隆鑫起重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潘怀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与被告赵补增、潘怀印、贾存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补增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为8.4%,逾期利率(年)为10.9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加盖其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赵补增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翟卫东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贾存寿、潘怀印在保证人栏签名。被告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愿对赵补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补增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补增于2016年5月9日归还本金19600.15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及尚欠的本金250399.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与被告赵补增、翟卫东、潘怀印、贾存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赵补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补增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15元,且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399.85元及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应予归还;被告翟卫东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赵补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怀印、贾存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愿对赵补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补增、翟卫东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被告潘怀印、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补增、翟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行借款本金250399.85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潘怀印、贾存寿、原平隆鑫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赵补增、翟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闫志峰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