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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海杰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杰,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妞,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云,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再审申请人李海杰与被申请人李海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海云提供的出路协议是虚假证据,涉案协议上李海杰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其提出对涉案协议中李海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海云在原审提供了加盖有辉县市峪河镇穆家营村村委会印章的出路协议一份、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浮桂德证明一份及证人浮桂德、李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承包地四至简图一份等证据,结合浮桂德系当时的村委会干部,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协议真实有效,原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李海杰提出对涉案协议中李海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涉案协议中李海杰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李海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