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行磊、孙前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行磊,孙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558-2号申请执行人:吴行磊,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孙前国,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老体育场后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行磊与被执行人孙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4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7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前国名下的皖H×××××号、皖H×××××号两辆汽车进行处理,现已成交完毕,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孙前国名下皖H×××××号、皖H×××××号两辆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