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昌贻与骆锦东、虞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贻,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456号原告:黄昌贻,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骆锦东,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虞莉琴,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清金,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金华,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昌贻与被告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9月20日起。事实和理由:被告骆锦东、陈清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于2015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20日共同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骆锦东、陈清金共同出具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鉴于被告骆锦东、虞莉琴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清金、卢金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借款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骆锦东、陈清金先后于2015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20日共同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本院调取被告骆锦东、虞莉琴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陈清金、卢金华结婚申请书各1份,其上载明被告骆锦东、虞莉琴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清金、卢金华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骆锦东、虞莉琴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清金、卢金华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骆锦东、陈清金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15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20日共同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骆锦东、陈清金共同立下借款单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骆锦东名下的闽D×××××号小轿车一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锦东、陈清金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骆锦东、陈清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锦东、陈清金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骆锦东、虞莉琴和被告陈清金、卢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骆锦东、陈清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骆锦东、陈清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四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虞莉琴、卢金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昌贻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被告骆锦东、虞莉琴、陈清金、卢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