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地国,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本院在执行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地国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苏地国所有的位于宁明县爱店镇正街125号房产(宁房权证爱店字第××号),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苏地国所有的位于宁明县爱店镇正街125号宗地[宁国用(2001)字第XXXXXX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子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