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勇彬与汤小远、方阿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彬,汤小远,方阿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36号原告:吴勇彬,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吴勇彬父亲),男,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吴勇彬母亲),女,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小远,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阿梅,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主要负责人:李雄,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勇彬与被告汤小远、方阿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被告汤小远、方阿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其经济损失4867.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20时许,汤小远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列屿镇沿疏港公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云霄县疏港公路30KM+240M路段,因汤小远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所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碰撞同向前方吴勇彬所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造成吴勇彬、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汤小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汤小远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承认吴勇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没有预付款项,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其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我方建议按15%的标准扣除非医保,对于吴勇彬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均没有意见。汤小远、方阿梅承认吴勇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汤小远、方阿梅均承认吴勇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勇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5956.73元,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的15%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894元。营养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汤小远、方阿梅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80元。吴勇彬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034元。因吴勇彬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分配权利。故吴勇彬的经济损失4298元=(7034元-894元)×70%应由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勇彬与汤小远于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吴勇彬与汤小远、方阿梅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勇彬经济损失42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小亲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