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关姜伟与李雪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姜伟,李雪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95号原告:关姜伟,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侠,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芹,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453X3。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姜伟与被告李雪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姜伟的委托代理人郑雪侠、王继坤,被告李雪芹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被告承担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毁损、保全费,以上共计339576.89元。2、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5时许,李雪芹驾驶陕AQ2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华北路口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关姜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关姜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双方私了未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姜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航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京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较能积极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伤情严重,医疗费数额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一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对原告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护理期限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护理人证明及误工证明;误工期限无异议,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综合认定;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照片,也未定损,应定损后以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基本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结合发票予以认定。被告李雪芹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也有过错,后双方私了处理,其才将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后交警队以被告破坏证据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其申请复核,但因原告起诉交警队未处理,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原告医疗费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雪芹驾驶其所有的陕AQ2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华北路口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关姜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关姜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双方私了未果,李雪芹于2016年8月18日到交警队报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关姜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关姜伟被送往西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次日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肝挫裂伤;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医生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饮食;2、定期复查,注意监测血常规,观察血小板变化;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关姜伟共住院1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2642.93元,其中由原告关姜伟自行垫付52153.79元,由被告李雪芹垫付30489.14元。诉讼中,原告关姜伟向本院申请对其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关姜伟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构成八(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姜伟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关姜伟后期还需定期复查,口服药物,后续治疗费应按临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由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暂不主张,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另查,陕AQ2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李雪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又查,原告关姜伟育有两女,一女关亦雯于2013年3月20日出生,一女关亦涵于2011年6月30日出生。诉前,原告关姜伟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李雪芹所有的陕AQ25**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诉讼中,被告李雪芹向依法本院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李雪芹所有的陕AQ2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芹驾驶其有的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关姜伟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姜伟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关姜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雪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雪芹辩称,原告关姜伟也应负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芹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关姜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合法的票据合计82642.93元,其中由原告关姜伟自行垫付52153.79元,由被告李雪芹垫付3048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当日治疗1日,转院后住院天数11日,共12日,故按每日30元计算,共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自身伤情,按每日20元计60天,共12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共7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电动车毁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9、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员工年平均收入35676元的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120天,计11729.1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且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应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的标准计算,共170640元(28440元/年×20年×30%);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育有两女,且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应计为19369元*(18-6)/2*30%+19369元*(18-4)/2*30%=75539.1元(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202.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姜伟1万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74202.93元应由被告李雪芹向原告关姜伟赔偿,因被告李雪芹已支付原告关姜伟医疗费30489.14元,经扣减后,被告李雪芹应支付原告关姜伟医疗费43713.79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860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关姜伟11万元,剩余158608.2元由被告李雪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关姜伟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李雪芹共计赔偿原告关姜伟20232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姜伟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李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姜伟各项损失202321.99元。三、驳回原告关姜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姜伟承担325元,由被告李雪芹承担9588元,被告李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审 判 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