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小绪与蒋建志、高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绪,蒋建志,高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99号原告:蒋小绪,又名蒋绪子,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蒋建志,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高焕琴,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蒋小绪与被告蒋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蒋建志及其配偶高换勤以儿子筹办婚礼需要,在被告蒋建志百般相求下,并在郭耀子见证下,在韩城金薯王粉条场内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言称一年后归还。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通过电话讨债,被告推诿至2017年春节前一定偿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建志未作答辩。原告蒋小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蒋小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条子一张,证明被告蒋建志向原告蒋小绪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宜阳县高村乡聂沟岭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蒋建志是该村三组村民,长期在外打工,在外地址不详,无法联系。4、郭耀子与蒋建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蒋建志向蒋小绪借款的事实以及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建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住一村,且属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蒋小绪又叫蒋绪子,系同一人。2013年10月份被告蒋建志以儿子结婚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小绪借钱,在中间人郭耀子的说合见证下,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并在宜阳县韩城镇金薯王粉条厂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当时没有打条子,后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及郭耀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蒋建志向原告蒋小绪出具条子一张,写明“今借到蒋绪子10000元,蒋建志”。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被告高焕琴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建志向原告蒋小绪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焕琴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蒋建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建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小绪1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小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蒋建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陈纪文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