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626号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91号,注册号500243000001637。法定代表人:刘维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昌强,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廖昌强立即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昌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主要经营畜禽及农副产品的购销、加工,被告廖昌强常年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尚欠货款10370元。被告廖昌强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分别为1200元和9170元,共计10370元。欠款至今,被告廖昌强并未按约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廖昌强未作答辩。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廖昌强欠款事实。被告廖昌强未有质证意见。欠条上有廖昌强的亲笔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一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畜禽及农副产品的购销、加工等,被告廖昌强因在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产生两笔货款(即1200元、9170元)尚未支付。被告廖昌强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货款9170.元,大写玖仟壹佰柒拾零元。……”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冉茂胜在欠条上“销售部经办人员”处签字,被告廖昌强在“欠户签名”处签名,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为“51352519820219XXXX”。后被告廖昌强又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冉茂胜在欠条上“销售部经办人员”处签字,被告廖昌强在“欠户签名”处签名,也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为“51352519820219XXXX”。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廖昌强因在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产生的两笔货款共计10370元,被告廖昌强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对该两笔货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求的金额1037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但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廖昌强在分别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4日欠款至今,在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廖昌强理应向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综上,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60元),由被告廖昌强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彭水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廖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