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万盛施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盛施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阚松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盛施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阚松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营者:郭文利,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审被告:阚松廷,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诉人沈阳万盛施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阚松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阳万盛施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及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或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再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当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杈,不应当由该院审理。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约定的管辖违法。本案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地的范围,该条协议管辖中虽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并不等于起诉人与申请人所约定的出租人所在地。出租人所在地与法律中的原告住所地有着本质的区别。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人为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承租方为沈阳万盛施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第5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商定同意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双方约定由出租方即本案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作为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住所地的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