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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永生、陈巧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生,陈巧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生,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女,汉族,195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周永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巧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永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不当。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并不是要求相应借款债务人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并不是涉及借贷行为本身,而是请求确认“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诉讼争议的标的不是要求归还借款本身,只是转让行为指向的对像即受让的“债权”涉及到非法集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以此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2、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未依法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受让债权,故基于能够有效受让债权的前提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为出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无约束力,应当确认无效。(2)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未能实际转移给上诉人,该有关债权在公安机关对双鑫公司立案后并未将有关债权转移给上诉人,而是仍由公安机关按照非法集资犯罪来统一对相应债务人清收,转让债权的行为未能实际履行,致使受让债权的目的也不能实现,从该事实方面看,债权未能实际受让,故基于能够有效受让债权的前提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为公安机关未实际“转移债权”而未履行,不能产生效力,对双方无约束力,应当确认无效。(3)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受让的债权不能转让,故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也不能生效,应当认定无效。周永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3月3日、3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欠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巧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周永生、双鑫公司与陈巧珍等44人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陈巧珍等44人在双鑫公司的理财款,现挑选朱占娟、雷须合、高峰的债权本金320万元、聂XX的债权本金160万元、张利堂的债权本金56万元、陈永刚的债权本金150万元、牛红娥的债权本金95万元,来顶算陈巧珍等44人的理财款,由双鑫公司办理以上五户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给陈巧珍等44户以后,他们放弃在双鑫公司的理财款,不再找双鑫公司;陈巧珍等44户委托周永生作为他们的委托人;以上五户的债权本金无论讨回多少资金,均归委托人,一年半后按理财金额的70%由周永生负责归还,陈巧珍等44户承诺一年半内不要利息,如超过一年半后不能即时归还,本金(理财金额的70%)及利息(从签字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均由周永生承担还款责任,本协议书签字生效等内容。该协议书签署后,2015年3月5日原告周永生给被告陈巧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巧珍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小写175000元)整,期限18个月,定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如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息1.5%累加计算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同年3月17日双鑫公司王伟立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社会先后利用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及双鑫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对王伟立、崔宏军、郭林森等人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永生与被告陈巧珍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周永生出具的欠条实质上为债权转让,因转让的债权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原告周永生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争议涉及到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物,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