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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凤仙、庞南军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凤仙,女,1948年4月1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林凤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南军,男,1972年2月29日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庞南军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水根,男,1946年9月11日出,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陈水根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及辩护人吕红芳、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经预谋,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被告人林凤仙、陈水根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浴室内,容留卖淫女段某、卢某、吴某等人分别以人民币13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雪生、史某、金某、曹某等人卖淫2022次。被告人庞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卖淫人次的小卡片、工商登记资料等,证人段某、卢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庞南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以查获的小卡片认定卖淫次数不够严谨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容留卖淫2022次,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庞南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庞南军参与预谋,并负责卖淫女的招聘、管理,又参与卖淫收入的分成,被告人庞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陈水根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凤仙、庞南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水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凤仙、陈水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水根可适用缓刑。对两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凤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水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凤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庞南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水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水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经营洗浴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