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军与被告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军,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35号原告刘增军,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雄县。被告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宝生,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雄县。原告刘增军与被告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宝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我借款65万元,后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王宝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确定,二被告借原告款6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65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雄县威联革塑制品有限公司、王宝生共同偿还原告刘增军借款6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