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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政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宇,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份的一天,在南昌县莲塘大道与莲武路交界的天桥旁小路上,被告人陈政宇容留龚某在其车牌号为赣A×××××的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7年1月份的一天,在南昌县莲塘大道与莲武路交界的天桥旁小路上,被告人陈政宇容留龚某在其车牌号为赣A×××××的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7年2月12日晚,在南昌县向塘镇邓家村天桥下,被告人陈政宇容留龚某在其车牌号为赣A×××××的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政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