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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诚宜化纤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柯桥诚宜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柯桥诚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4(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旱雨,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绍兴柯桥诚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诚宜公司和天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天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黄建晋签名,经鉴定并非黄建晋亲笔所签,天龙公司伪造黄建晋签名的不诚信行为,也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原判决却无视该《协议书》系伪造的因素,采纳为定案的关键证据。除此之外,原判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二、原判决在对《协议书》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1.天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生效要件,并没有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有人均不受其约束。该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可见,该协议因没有黄建晋的签字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只能当成是三方洽谈的过程,并未形成最后的决议。2.诚宜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承诺”,而应当属于“要约”,该要约并没有收到对方的承诺表示,诚宜公司不应当受其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上述表述可知,诚宜公司做出的并不是承诺,而是要约。该要约到达对方后,需要承诺才对诚宜公司产生约束力,即需要黄建晋的同意才正式成立并生效,否则不生效。结合本案,诚宜公司的要约并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因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也对诚宜公司不生效。3.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诚宜公司与天龙公司,从税务法律关系和此前的货款支付即可证明。虽然三方曾经就买卖关系经过了一定协商,并形成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因没有得到黄建晋的同意,所以并未实际履行。诚宜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天龙公司,诚宜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送货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黄建晋从来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此前的货款均全部由天龙公司账户汇款至诚宜公司账户。即使最后的责任由黄建晋承担,依据以前的交易习惯,也应当先由天龙公司付款,后向黄建晋追讨。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那么双方所开具的所有发票都应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4.黄建晋作为天龙公司的人员,具体说是天龙公司印花分厂的承包人,属内部承包,其所有的买卖关系最终结果均应当由天龙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诚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一、二审判决对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协议书采信是否正确? 首先,案涉《协议书》虽未经黄建晋签字形式上未生效,不能同时约束协议三方,但根据诚宜公司陈述的其第一个盖章后直接交给天龙公司财务的过程,说明诚宜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知晓黄建晋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且确认其供应货物的相对方为黄建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买卖的相对人为黄建晋并无不当。其次,诚宜公司自认为其盖章的行为是要约,则天龙公司事后加盖了公章即作出了承诺,故在双方之间已达成了诚宜公司不向天龙公司主张讼争货物项下权利的合意,对双方有约束力。最后,诚宜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天龙公司,则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本院认为,诚宜公司向天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且也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认定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诚宜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天龙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支付货款。诚宜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合同相对人非天龙公司的情形,又以天龙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为由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诚宜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