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573号原告:李艳,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仕海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室.投资人:王英杰。原告李艳诉被告沈阳仕海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抵押金10,000元,原定三年期满,原告回国后被告予以返还,但至今被告未全款返还。之前已有10人起诉,已全款返还。2016年11月25日,经沈阳市和平区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抵押金5,500元返还,但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国抵押金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仕海经济信息咨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欲通过中介办理出国劳务。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赴日研修押金1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办理去日本劳务事宜,并约定三年后被告返还全部押金。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在日本进行了相应劳务,并取得技能实习修了证书。2013年原告回国后,同年9月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就余款8,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及刘洋、奚伟(另案原告,均系甲方)与陈凤英(乙方,协议上注明身份为被告代理人)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拖欠甲方李艳、李艳、奚伟三人每人分别8,000元(大写:捌仟元)保证金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6年11月25日分别支付甲方每人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二、余款每人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三、乙方逾期支付5,500元,每逾期一日,(按)每天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六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李艳、乙方“代理人”陈凤英并代理王英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当日,被告返还原告2,500元,尚欠原告押金5,500元。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协议、证书、陈凤英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查询表等证据及原告到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有其工作人员王英士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应视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其向被告交纳押金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有5,500元押金未返还的事实。就该5,500元押金,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返还,被告到期未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剩余押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仕海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艳押金人民币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仕海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承担(于给付押金5,500元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