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新喜与李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喜,李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840号原告:王新喜,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喜与被告李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李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刘徐涛驾驶冀E×××××、冀E×××××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新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崔某、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新喜、崔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徐涛、王���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崔某、王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028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判决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4万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徐涛、王新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崔某、王某无责任。2.刘徐涛的驾驶证、冀E×××××和冀E×××××的行驶证,拟证实刘徐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冀E×××××和冀E×××××符合安全标准。3.冀E×××××的保险单2份,拟证实冀E×××××投有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4.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和清单各1份,拟证实事故造成王新喜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住院的天数为26天。5.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公司的6、7、8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王新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护理人员王明成的身份证,及衡水市华辉铸件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拟证实王新喜与王明成系叔侄关系、护理费的标准应100元/天计算7、邢台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王新喜误工期100天、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50日。8.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鉴定费为600元。9.救护车费票据1张,23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刘徐涛驾驶冀E×××××、冀E×××××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新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崔某、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新喜、崔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徐涛、王新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崔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四万元医药费,李占雷垫付了三万五千元(李占雷称其向交警队交付了50000元,但原告只支取了其中的35000元)。冀E×××××、冀E×××××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占雷,该车在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冀E×××××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冀E×××××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王新喜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541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王新喜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理。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新喜的营养期为50天,故按50天计算营养费。4、护理费4902元(35785元÷365天×5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新喜的护理期为50天,故护理期按50天计算。5、交通费230元。6、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天)。参照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公司的2016年6、7、8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王新喜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0天。7、鉴定费600元。共计:23945.8元原告的护理费490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5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王新喜之妻崔某,故王新喜的医药费54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213.81元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4106.9元(8213.81元×50%)。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占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300元(600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32元(保险公司的垫付款40000元待王仁勇案件结案时再行处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06.9元。三、被告李占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喜司法鉴定费300元(李占雷的垫付款35000元待王仁勇案件结案时再行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