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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姜海婷与宋兵、严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婷,宋兵,严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562号原告:姜海婷,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宋兵,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严树林,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姜海婷与被告宋兵、严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宋兵、严树林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6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后二被告拒接电话,无法联系,原告找到严树林,严树林称要离婚了,至今索款未果。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宋兵向原告姜海婷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补发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兵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兵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条系宋兵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严树林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严树林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海婷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严树林以其与宋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兵、严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