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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俊涛与杜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涛,杜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第1154号原告:刘俊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9日,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杜艳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务农。原告刘俊涛诉被告杜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艳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艳军尽快归还原告刘俊涛借款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50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兰渝铁路项目部认识,被告当时经营运输车辆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余万元,后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4月尚欠35000元未还清,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俊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为本年5月10日还清,无任何理由,借款人:杜彦军,联系电话180XXXXXXXX,2016.4.4”。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再拖延,甚至不接电话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杜艳军签书的借条一张,预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张,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佐证借条;4、证人杜廷,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佐证借条。被告杜艳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杜艳军签书的借条、微信截图、证人杜廷证言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依据被告与原告发送的微信信息,经查证,杜彦军已更名为杜艳军,其办理的杜彦军住址为佛崖乡的身份证信息已注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兰渝铁路项目部认识,被告当时经营运输车辆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余万元,后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4月尚欠35000元未还清,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俊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为本年5月10日还清,无任何理由,借款人:杜彦军,联系电话180XXXXXXXX,2016.4.4”。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刘俊涛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杜艳军尽快归还原告刘俊涛借款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50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俊涛给被告杜艳军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签书的借条、微信截图、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杜艳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艳军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俊涛借款本息共计36750元,并以3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杜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巩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