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友根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友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631号罪犯李友根,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友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28.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友根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友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670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2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友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友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友根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