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12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根本无法恢复驾驶证的情况下,以能帮助台前县城关镇某村村民郭某、范县龙王庄镇某村村民高某将吊销的驾驶证恢复为由,分别向二人索要所需费用,骗取二人现金分别为19000元、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将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