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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振秀与陈维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秀,陈维新,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299号原告:田振秀,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陈维新,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珍,女,1968年4月3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陈二栋,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田振秀与被告陈维新、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社区居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田振秀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维新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田振秀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3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质证,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秀、被告陈维新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陈淑珍、第三人新建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陈二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维新返还财产13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31日,我与被告陈维新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我和女儿陈雪雪(我与前夫所生)的户口从铜山区夹河乡迁至庞庄街道新建村三组,登记在被告陈维新的父亲陈言敏名下。同年11月开始二轮土地承包,我和女儿陈雪雪均获得了土地承包权。2012年8月9日,因为家庭矛盾我与被告协议离婚,从此分开生活。2014年6月10日,新建村三组因为通湖路需占用其附属物而得到一笔补偿款。按分地人口人均分得1300元。被告陈维新将属于原告田振秀个人的1300元全部领走。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陈维新拒绝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维新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首先,被告陈维新不存在领取原告田振秀所谓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陈维新领取的补偿款与原告田振秀无关。其次,该补偿款系对土地承包权人的补偿,原告田振秀并非涉案占用土地的承包权人,其非被补偿主体,无权获取土地补偿款,其起诉无事实根据。第三人新建社区居委会述称,被告陈维新名下有5.5人的土地补偿款,因为当时分地底册找不到,具体是谁查不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振秀与前夫育有一女陈雪雪。被告陈维新与其前妻已育有长子陈孝凯、次子陈孝满。1994年1月31日,原告田振秀与被告陈维新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9月1日,原告田振秀及女儿陈雪雪的户籍由徐州市铜山区迁入原徐州市泉山区,并登记在户主为被告陈维新之父陈言敏(已于2001年1月9日病故)的家庭户口内。2012年8月9日,原告田振秀与被告陈维新协议离婚。2014年,新建社区因通湖路占用附属物每户每人分配补偿款1300元,其中,被告陈维新从新建社区领取了通湖路占用附属物补偿款按5.5口人计7150元。另查明,陈维新的妹妹陈淑娟(娥)于1987年7月结婚,其户口于1990年7月23日迁入其丈夫蔡永(勇)所在地村。被告陈维新的前妻满淑平(萍)于1993年10月因故死亡,户口注销时间不详。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2014)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案件,该案原告为田振秀的女儿陈雪雪,陈雪雪以陈维新为被告,并要求陈维新返还补偿款13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至庞庄街道区会向该居民委员会时任主任陈建文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陈建文陈述,陈维新是三组的人,城北开发区修通湖路占地所分的附着物款按户并参照每户几口人分配,每人1300元;陈维新这户是5.5口人,5.5口人的依据是1994年9月份第二次土地改革动地时,按照在三组有户口的人,也就是1994年9月现有的人口,死亡的、嫁出去的、户口迁走的没有,嫁出去户口没迁走的有;陈言敏是1994年9月份动地后死亡的,也有分配款;生产队4个组的户口底册都在村里,各组的分地明细找不到,2014年6月26日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户口底册是村里现留的户口底册。经质证,陈雪雪的意见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反映了当时的分地情况。陈维新的意见为:对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有异议,按户按人分配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土地分配款是按照分地人口而不是按照户籍人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5.5口人,原告认为是陈言敏、陈维新、被告长子陈孝凯、被告次子陈孝满(0.5口)、田振秀、陈雪雪,被告认为是陈言敏、陈维新、被告长子陈孝凯、被告次子陈孝满(0.5口)、陈淑娟、满淑萍。原告田振秀主张被告陈维新领取的7150元的补偿款中有其应得的1300元,提供了由新建社区盖章并由时任主任陈建文签字的户口登记册予以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时由陈建文确认该户口登记册为该村村民委员会现保留的户口底册,附着物款是参照1994年9月份第二次土地改革动地时每户几口人予以分配,而原告田振秀登记在该户口底册中,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维新虽提供的2013年的户籍登记卡证明没有原告田振秀的户口,并以此主张5.5口人中还包含有其前妻与其妹妹,但2013年被告陈维新的户籍登记卡是被告陈维新与原告田振秀离婚后的登记卡,并不能证明分配补偿款时按该户籍登记卡予以分配,且在1994年第二次土地改革动地时被告陈维新原配偶满淑平已于1993年去世、被告陈维新妹妹陈淑娟(娥)户籍也在婚后于1990年迁出。结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新主张5.5口人中不包括原告田振秀而包括其前妻满淑萍与妹妹陈淑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振秀返还补偿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维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