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与曹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曹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592号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告:曹云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简称金创公司)与被告曹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云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云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500元及2014年4月30日到2016年10月30日利息54.3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曹云卿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抵字第18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55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一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为15.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5500元本金。《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后与原告多次签订《续当合同》,续延还款期限。但直至今日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曹云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创公司与被告曹云卿于签订了编号2012年金创抵字第18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905500元,以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区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的当金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15.333‰。当期为1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赎当,须根据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对逾期赎当每日计收全部息、费0.5%的罚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外,还应再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曹云卿针对上述合同及2012金创质字第21号《机动车典当合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金创抵字第18号《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续当合同》,续当的最终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庭审后,被告曹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本院对其进行询问,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乌海东兴煤业欠付原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保证合同》、《续当合同》、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曹云卿向金创公司借款905500元,被告辩称借款系用于偿还乌海东兴煤业欠付原告的利息,现本案借款已用于实现其借款目的,应视为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曹云卿应偿还原告金创公司借款人民币905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息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还款,故原告金创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543300元,并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550元,与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5500元,利息543300元,并以借款本金9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1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由被告曹云卿负担17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