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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应海、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应海,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吴仕生,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应海,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工业园内(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南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787970739G。法定代表人:苏振豪。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生,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3000002302。法定代表人:苏应海。上诉人苏应海、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仕生、原审被告肇庆市长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共同偿还吴仕生款项4299889元,并从吴仕生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仕生支付利息;2.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9日,苏应海作为借款方与吴仕生作为出款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吴仕生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11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4日向苏应海支付款项20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7万元、8万元、61.4111万元、5万元、42.3969万元、31万元、10万元,另加1万元,合共535.808万元。2012年4月23日,苏应海、帝一公司经对账,确认苏应海、帝一公司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共借款535.80803万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2日共借款77.5万元,合共613.308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苏应海出具《借据》,确认向吴仕生借取现金75000元。2013年3月29日,苏应海、帝一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吴仕生出具���借条》、《解决债务协议》各两份,约定苏应海向吴仕生借款300万元、13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吴仕生与苏应海、帝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作为甲方,吴仕生作为乙方,甲方曾以经营酒厂,需资金使用多次向乙方投入款,双方达成协议:1.确认截至2015年5月19日,甲方向乙方投入款项共4299889元,该投入款甲方有义务随时偿还;2.如甲方以酒或其它物品抵偿,乙方仍保留要求甲方偿还现金的权利;3.甲方保证在投入款全部归还完毕之前,甲方不得再次中断与乙方的联系;4.甲方各方对上述投入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5.如甲方未偿还乙方投入款,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仕生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通过黎英带、陆英华银行账户向苏应海支付5万元、10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2月25日、2月26���、5月24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苏应海支付31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万元,于2011年6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苏应海支付4万元,上述款项合共248万元。又查明,帝一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是苏应海、苏俏梅,法定代表人是苏振豪。吴仕生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7日向帝一公司购买原酒液合计2627880元,于2013年4月5日取成品酒422689元。诉讼中,吴仕生陈述如下:2010年前,我通过一个姓冯的朋友认识苏应海。当时肇庆一家融资公司收了苏应海的钱帮苏应海投资,就介绍我给苏应海认识,问我借款。苏应海开始说要买三茂铁路的土地,需要款项,然后再拿地块去融资过亿,回来就可以做大厂房,因此问我借款,说利息不是问题,然后我就相信了。一开始苏应海问我借款200万元,之后苏应海陆陆续续问我借��,三四个月之后,酒厂开始出酒,出酒后卖了的钱又全部转到苏应海的账号,没有还过一分钱给我。当时我和苏应海说,既然你没办法还款,就写了一份对账单(总额6133080元的那份)给我。之后苏应海没有钱,苏应海也写了两张解决债务协议和两张借条,签订地点是在季华七路星星凯旋国际附近一家酒店,两张解决债务协议和两张借条是我和苏应海一起写的,写好之后叫别人去打印出来。上面空白地方的字体是谁写的我不记得了,签名是各自签名。借条也是同样情况。在场人员还有我朋友梁锦荣。两张解决债务协议履行了一个多月,我给了苏应海70多万,拿走了苏应海60多万的酒。履行方法是可以给钱也可以用酒。之后苏应海没有还款。《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好数,在帝一酒厂办公室起草,大家同意后一起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借款”改成“投入款”,是苏应海在签订协议当天更改的,当时我不同意的,但说不改就不愿意签订。我们还争论了几个小时。借款是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支付,双方对账后,我们把单据都给了苏应海。《还款协议书》上4299889元款项,是6868165元的本金加上以6868165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产生的110万元利息,扣减酒钱和之前40万元还款之后得出的,里面110万元的利息,只是个大概数,没有具体利率。诉讼中,苏应海陈述如下:当时我酒厂需要融资,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仕生,一开��想和吴仕生借款,但吴仕生就说不如我俩合作,吴仕生看中了一块地,想着新搞一间酒厂,但资金不到位,因此没有拿到地块,酒厂就开不起。但吴仕生此时问我拿回200万元,我认为不合理。我就答应没有钱还,可以拿酒走。吴仕生给了200万元后,他想叫姓梁的老板再投资300万元。400万元那张《还款协议书》,是大概数目来的,“4299889”这个金额是我妻子填写的,金额是我妻子和吴仕生妻子共同计算出来的。我自己亲自划掉“借款”两个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涉案《还款协议书》先拟定为“借款”,后被苏应海涂改为“投入款”。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款项是吴仕生向苏应海支付,该涂改后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向乙方(吴仕生)投入款项与事实不符,苏应海、帝一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是吴仕生投入款项,故法院认定该《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甲方向乙方投入款”属于笔误,实质是乙方向甲方投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吴仕生是否向苏应海实际交付借款。吴仕生认为,本案属于借款,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应向吴仕生偿还借款4299889元。苏应海、帝一公司抗辩认为:1.本案是投资款,涉案款项是双方合伙投资的款项;2.《还款协议书》上所确认的数额包含了利息,且该4299889元并未对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以货抵债的数额进行扣减;3.苏应海是帝一公司��股东,苏应海是作为公司代表的性质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上的主体实际是帝一公司。对此分歧意见,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还款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约定“投入款”的属性,该“投入款”可能是借款,亦可能是合伙投资款。但无论《还款协议书》上双方约定的是“借款”还是“投入款”,《还款协议书》上均没有关于双方合伙投资以及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等的约定,诉讼中,亦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吴仕生以合伙人的身份向苏应海、帝一公司进行投资。因此,苏应海、帝一公司主张涉案4299889元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苏应海、帝一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作为借款人向吴仕生出具《借条》、《借据》、《解决债务协议》,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吴仕生对之前双方的借款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凭证。可见,吴仕生与苏应海、帝一公司在上述款项中具有借贷的合意;吴仕生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苏应海支付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之前款项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结算之后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法院确认涉案《还款协议书》实质属于借款凭证,涉案4299889元款项属于借款。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苏应海、帝一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上4299889元款项并未对以货抵债的数额予以扣减,并提交了吴仕生向帝一公司购买原酒液的清单、转账凭证、出仓单、吴仕生2013年4月5日取成品酒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涉案《还款协议书》是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金额4299889元是双方对此前借款、还款、本金、利息进行对账结算后所计得的金额,而苏应海、帝一公���提供的上述证据上显示的款项均为2015年5月19日之前产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属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经进行过对账的款项。苏应海、帝一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4299889元包含此前借款的利息,但没有具体的利率。庭审中,苏应海陈述,《还款协议书》上该“4299889元”是其妻子所填写,���苏应海对其计算方式陈述不清;吴仕生陈述涉案4299889元款项的计算方式是6868165元的本金加上以6868165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产生的110万元利息,扣减酒钱和之前40万元还款之后得出的。故法院认定上述4299889元包含110万元利息,该利息是以6868165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所产生,经核算,其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299889元。三、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经审查,《还款协议书》是以苏应海、帝一公司、长青公司作为甲方,吴仕生作为乙方进行签订的,苏应海以个人身份与帝一公司及吴仕生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且涉案《借条》、《借据》、《解决债务协议》以及对账凭证等,苏应海均以个人名义进行签订。苏应海主张以帝一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吴仕生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帝一公司��托苏应海签订协议,且吴仕生知晓并同意苏应海以股东身份签订协议等证据。苏应海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长青公司并未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非本案借款人,吴仕生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明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书》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吴仕生可催告苏应海、帝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吴仕生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苏应海、帝一公司应返还吴仕生上述借款本金4299889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吴仕生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苏应海、帝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仕生清偿借款本金42998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00元,由苏应海、帝一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应海、帝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苏应海、帝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吴仕生清偿借款本金80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仕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4299889元的借贷事实,缺乏款项交付等事实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金额4299889元并不属实,且金额巨大,应结合吴仕生所提供的凭证来综合认定,而吴仕生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汇款凭证上的付款人、收款人均与本案当事人不吻合、交付大额现金又欠缺凭据或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本案项下的借款。二、苏应海、帝一公司除签署《还款协议书》外,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还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的《解决债务协议》、《借条》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解决债务协议》、《借条》,这些并非建立在真实支付借款的基础上,故涉及金额4299899元的《还款协议书》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应审慎甄别才能认定真实的借款金额。三、苏应海��认收到2010年11月18日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项下的200万元及其他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四、一审法院认定吴仕生向苏应海支付款项24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苏应海仅收到6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仕生辩称,一、欠款金额由双方共同对账所得,属于真实欠款。二、欠款金额4299889元为之前借款的延续,一系列借据与还款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三、苏应海、帝一公司要求本案借款提供全部银行支付凭证一一对应,既无必要也不现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长青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吴仕生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通过黎英带、陆��华银行账户向苏应海支付5万元、10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2月25日、2月26日、5月24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苏应海支付31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万元,于2011年6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苏应海支付4万元,上述款项合共248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述2011年2月25日、2月26日支付的款项应均为10万元,故上述款项合计68万元。一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的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借款数额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2011年1月29日,苏应海与吴仕生进行了对账,确认吴仕生作为出款方提供了款项合共5358080元,在该对账单上详细罗列了吴仕生11次提供资金的数额、用途、时间,并由苏应海在“借款方”处签名确认。吴仕生在诉讼中提供的汇款或转款凭证也能与上述款项中的部分对应,如2010年11月18日的200万元、2011年1月14日的5万元、2011年1月21日的31万元、2011年1月24日的10万元等等。2012年4月23日,苏应海、帝一公司再次确认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共借款5358080元,同时确认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2日另外借款775000元,合共借款6133080元。据此,可以证明苏应海、帝一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并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其次,2013年,双方又签订了《解决债务协议》、《借条》等,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与之前的确认并不相符,吴仕生也承认没有实际交付1600万元,只是就之前双方对数的6133080元加利息核算得出,但在上述协议中明确写明苏应海、帝一公司“由于经营酒厂多年、一直未能偿还吴仕生借款及利息”的内容,可以印证双方确实因借款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最后,2015年5月19日,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苏应海、帝一公司与吴仕生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吴仕生向苏应海、帝一公司投入款项总共4299889元,并承诺随时偿还。苏应海承认上述协议中数额由其配偶与吴仕生配偶共同计算所得,且从苏应海将《还款协议书》多处的“借款”字样均更改为“投入款”以及按捺指模的行为,可以看出苏应海对此《还款协议书》显然是持审慎态度,也足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多年来一直以书面形式来确认、解决双方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书面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苏应海、帝一公司上诉否认收到上述确认书中的200万元以及其他大额款项,仅认可借款本金为805000元,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9元,由上诉人苏应海、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