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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梁善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梁善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1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善创,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善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被告梁善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65193.83元(截止至2017年3月5日,欠款本金58505.18元,利息825.67元,违约金2647.3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215.6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31,固额60000元。截至2017年3月5日累计欠款共计65193.8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8505.18元、利息2906.3元、违约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9389.8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215.64元。利息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第六条、以及在官网上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章程改版公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辩称,对欠款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3、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4、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5日尚欠本金58505.18元、利息2906.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215.64元及以本金58505.18元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收取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善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58505.18元,计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2906.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215.64元及以本金58505.18元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92元,由被告负担685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