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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617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纪念路XXX号。负责人:李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国际快件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959.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全球快件运输服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签订快递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递送国际快件服务。2016年4月产生运费50,041.16元,2016年5月产生运费19,252.89元,合计69,294.05元。被告仅于2016年8月8日支付运费41,334.73元,尚欠运费27,959.32元。被告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快递服务合同1份;2.2016年4月账单及发票1组;3.2016年5月账单及发票1组;4.寄送账单、发票快递及查询记录1份;5.中国银行收款回单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快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快递网络为甲方提供全球快递服务,包括: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的货物跟踪查询服务等;乙方按月向甲方出具发票及账单,甲方如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30日内支付相应快递费。2016年4月产生运费50,041.16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开具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收。2016年5月产生运费19,252.89元,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开具发票并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收。上述运费共计69,294.05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1,334.73元,尚欠运费27,959.3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显属不当。原告提供的账单、发票、付款回单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拖欠运费27,959.3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27,9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49元,由被告上海呈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