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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纪飞与王仁月、孙刚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飞,王仁月,孙刚武,李秋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7民初1110号原告:张纪飞,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台前县。被告:王仁月,男,汉族,住址台前县。被告:孙刚武,男,汉族,住址台前县。被告:李秋立,男,汉族,台前县。原告张纪飞诉被告王仁月、孙刚武、李秋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纪飞诉称,2017年1月4日,被告王仁月召集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姜士力等人参加聚会,五人喝酒到深夜。23时许,原告的父亲在酒后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四人对原告一家不闻不问,毫不关心,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这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纪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