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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邦术与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术,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784号原告:刘邦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翟凡。原告刘邦术诉被告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众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退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尾气修正系统代理的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负责吉林省长春市地区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单金额9.48万元,包括尾气修复机货款3.48万元和区域窜货保证金6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将3.48万元的尾气修复机交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发货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说无法供货。再后来,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了。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投递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众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刘邦术(作为乙方)与上海众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更好更快地迅速占领汽车后市场尾气修正空白区域,甲方特推出尾气修正系统产品,为机动车辆提供尾气修正系统技术。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由双方共同恪守。根据本项目代理推广计划,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授权乙方地区特许经营权,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履行与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合作的实质为产品供求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吉林省长春市范围内设立和授权设立终端,享受独家的特许经营代理权。授权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届时双方可协商续签授权。乙方为甲方授权经营的核心技术产品众途汽油车清洗修复剂、尾气修复机等;兼营甲方后续修复剂系列产品。乙方终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在甲方网点规划、市场价格体系指导下,自主经营。……产品价格:尾气修复机(双工位)34800元/台,区域窜货保证金6万元,首单总金额9.48万元。……本合同授权的特许经营权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继续合作的优先权。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本合同终止履行。否则,属单方面违约,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任何情况下终止合同,甲方不接受退货退款,窜货保证金不受影响。……。”原告刘邦术于2014年11月30日向上海众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又向上海众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89,800元,上述合计9.48万元。另查明,原上海众途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更名为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予恪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区域窜货保证金6万元,但被告以其实际行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致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保证金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6万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支持。被告众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邦术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邦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36元,由原告刘邦术负担31.36元,被告上海众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