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红甫,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红甫,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30号原告: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范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甫,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与被告杜红甫、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怡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红,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杜红甫以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432400元的货物,并送至原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民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钱塘江路支行申请贷款125万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委托银行直接给被告杜红甫名下的账号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付款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商业合同,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被告杜红甫与我公司并没有任何关联,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红甫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杜红甫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杜红甫向原告供应价值14324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民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钱塘江路支行申请经营性贷款125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7月1日,银行将该笔125万元汇入被告杜红甫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付款后,至今被告杜红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杜红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杜红甫。2015年7月1日,银行将该笔125万元汇入被告杜红甫个人银行账户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杜红甫返还原告货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怡发公司返还货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红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甫返还原告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杜红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红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